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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关村精准医学基金会项目申报、立项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10-20 00:00:00      来源: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关村精准医学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医学公益事业的支持,维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公益项目执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基金会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性质

    第二条  专项基金指通过捐赠人捐赠或社会募集所得,定向或非定向支持医学领域的公益事业,或救助和扶持贫困患者,或用于有关的其他公益事业而专门设立的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募集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基金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在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内,尊重捐资者(或筹资人)的意愿。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凡致力于促进我国医疗公益事业发展,愿意支持基金会社会公益活动的海内外机构、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各医学相关学会、协会及其各专科分会、各地方分会和其广大会员自愿捐助或募集资金,均可申请在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

    第六条  根据设立专项基金捐资者的意愿和基金用途,专项基金可为特定专项基金、奖励专项基金或公益性质的其他专项基金。

    第七条  专项基金的名称由捐资者(或筹资人)与基金会共同协商确定,必须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可以冠名“中关村精准医学基金会某某公司名(或单位名、人名)某某专项基金某某医院”,也可以用其他形式命名。

    第八条  设立专项基金的起点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每年应有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资金注入,否则该专项基金项目在下一年度须进入新一轮申报或评审。如无申报且无资金注入则视同该专项基金终止,转入普通项目,剩余资金可继续用于同类公益项目。

    第九条  设立专项基金需由捐资者(或筹资人)向基金会提出申请,经基金会理事长同意后,由基金会有关工作人员协调具体事宜,签订专项基金合同或协议书,待资金到位后正式生效。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专项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项目:

    1. 社会公益事业的资助;

    2. 科研及其相关项目的资助;

    3. 国内外学术交流和人员培训的资助;

    4.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募集资金相关活动的支出;

    5. 对有贡献人员的奖励;

    6. 根据捐资者(或筹资人)意愿的其他合法用途。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会根据专项基金成立某某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该专项基金的管理。基金会办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管理部承办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由捐资者(或筹资人)、基金会工作人员以及经协商聘请的相关人员组成。“管委会”由基金会决定其成立与撤销,成员由基金会聘任,并向理事会通报。

    第十三条  “管委会”活动经费纳入项目成本,存续的专项基金在第二年经评估批准后,“管委会”活动经费由基金会按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管委会”的职能是,拟定该专项基金的工作计划、募集资金、审核预算决算,向基金会报告项目完成情况。“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由基金会财务部门严格按照“分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设立专项基金科目,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由“管委会”按专项基金年度预算计划执行。计划外支出须经“管委会”主任和基金会财务负责人协商后方能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基金会提取专项基金收入的10%,作为管理成本。

     

    第六章  专项基金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八条  “管委会”每年向基金会提交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的财务报告,并提交下一年度项目预算和募捐计划。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接受指定审计部门审计,并按照民政部要求发布信息。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捐资者(或筹资人)的监督和质询。

     

    第七章  表 彰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对专项基金的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或授予“爱心大使”“公益之星”“公益活动先进人物”或“慈善家”等光荣称号,通过基金会网站及媒体宣传公益活动事迹。

     

    第八章  专项基金的撤销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撤销专项基金:

    1. 专项基金在实施中出现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

    2. 捐资人未能按照合同或协议履行其职责,拖欠应支付捐助款;

    3. 登记管理机关或基金会认为应当撤销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终止专项基金:

    1. 专项基金合同到期的;

    2. 专项基金所资助或支持的对象发生变化,导致专项基金任务不能完成的;

    3. 没有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注入资金的;

    4. 相关管理部门或基金会认为应当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撤销或终止,应通过该“管委会”审议,并提出相应报告,经基金会同意后正式撤销或终止,并向理事会通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经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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