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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托养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1-18 10:56:00      来源:       点击:

    各区民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社会工作部:

    现将《北京市残疾人托养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24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残疾人托养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残疾人托养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托养机构是指国家、社会和个人举办的,依法登记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民政部门对残疾人托养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及服务需求,依职责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并实施残疾人托养机构设置规划,将残疾人托养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第五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行业服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持续改善服务质量,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运营环境,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在残疾人托养机构内接受服务的残疾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公益慈善项目、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残疾人托养机构提供帮助与支持。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非营利性残疾人托养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开始运营后,服务场所所在地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残疾人福利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机构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包括:

    (一)残疾人托养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开办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残疾人托养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其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有“残疾人托养服务”相关表述;

    (三)服务场所权属证明;

    (四)托养设施面积、床位及其他设施设备情况;

    (五)托养机构建筑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服务对象入住情况;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残疾人福利信息管理系统归集的残疾人托养机构数据作为民政部门有关政策补贴发放的主要依据,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及时填报相关信息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名称、开办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到服务场所所在地区民政部门进行信息变更。

    第十一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残疾人托养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残疾人福利信息管理系统撤销机构相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十二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服务。可以根据业务范围提供医疗、精神慰藉、康复辅具、文化娱乐等服务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残疾人托养机构辐射开展居家服务,为残疾人提供入户服务、远程服务等。

    第十三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接收残疾人,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前,应当对残疾人服务需求、身心状况等与服务相关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残疾类型、残疾等级和评估结果制定适合的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对接受服务的残疾人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服务方案。

    第十四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残疾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需载明下列事项:

    (一)残疾人托养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残疾人或者监护人、监护人指定的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残疾人安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业务范围、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及时进行内容更新,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等的监督。

    第十六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残疾人提供医疗服务。残疾人托养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开展入院前健康检查,确认是否患有传染病。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确诊为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消杀、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管理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在残疾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联系人。

    第十七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护理人员等专业服务人员,为残疾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八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可以根据残疾人需要开展康复辅助器具使用训练,提供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或租赁服务,为残疾人获得和使用康复辅助器具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可以配置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残疾人托养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应急、人事、档案管理、无障碍环境等管理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社会工作、消防安全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相关标准,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提供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在机构内活动所需的全程无障碍通道、无障碍住房、无障碍卫生间、无障碍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和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不得违规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残疾人托养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属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在公共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实时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自主提供餐饮服务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留样等。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遵循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实施财务管理,依法建立会计账簿并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建立一人一档的个人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注意保护残疾人隐私、尊重残疾人民族风俗习惯、保障服务对象的人身权益。

    第三十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申请登记认定为慈善组织、接受和使用捐赠物资等,应当遵守慈善事业有关法律法规。

    残疾人托养机构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补助的,应当专款专用,应有详尽的使用记录,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残疾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服务和运营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级民政部门指导区民政部门对辖区内残疾人托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及时纠正残疾人托养机构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区民政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残疾人托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每年对残疾人托养机构的安全和服务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残疾人托养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残疾人托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可以采取远程检查、数据监测、机构自主提交材料等方式进行非现场监管。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对民政部门依法依规进行的监督检查,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残疾人托养机构的科技监管,提高监管能力和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残疾人福利信息管理系统,规范数据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残疾人托养机构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专业能力、运行状况等开展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资助扶持、分级管理、定点服务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残疾人托养机构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有下列违规行为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纠正,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未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的医疗、消防、康复、心理治疗、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未经过岗前培训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残疾人托养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以及其他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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