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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13 00:00:00      来源:       点击:

    民发〔2021〕96号

    各全国性社会组织:

    《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已经民政部部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2021年12月2日

     

    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和《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结合社会组织评估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全国性社会组织是指经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设立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承担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具体负责评估实施方案制定、评估专家管理、组织实施实地评估、评估等级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六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第七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体系。获得3A以上等级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政策。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三)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获得评估等级满2年的。

    第九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十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应当反映社会组织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参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基层治理,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等方面的情况。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

    第三章 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之前,民政部应当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申请参加评估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评估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评估办公室提交评估申请。

    第十二条 评估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社会组织参评资格,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组建评估专家组,对获得评估资格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评估。

    第十四条 实地评估方式主要包括:

    (一)座谈问询。了解参评社会组织工作开展情况。

    (二)查阅文件。对参评社会组织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财务凭证、业务活动资料等进行查阅核实。

    (三)个别访谈。通过与参评社会组织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党组织负责人、普通党员和群众,社会组织负责人、财务人员等谈话,了解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参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评估专家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评估办公室应当通过线上线下等渠道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等相关部门以及参评社会组织的会员、理事、监事、捐赠人、受益人等相关方了解其社会评价情况。

    第十六条 实地评估完成后,评估专家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办公室提交实地评估意见。

    评估办公室审核汇总后,向参评社会组织反馈实地评估情况及相关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实地评估和社会评价等工作完成后,在30日内形成评估报告、提出评估等级建议,提交评估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评估等级,并向社会公示。

    会议出席委员人数应当占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评估等级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参评社会组织对评估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条 评估办公室根据核实情况拟定复核意见,提交评估委员会审定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 评估办公室应当设立评估工作投诉举报热线,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评估期间收到的与评估工作有关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并在评估报告中客观反映有关核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示结束后,评估委员会应当向民政部报送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相关公示情况。民政部确认评估等级后,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全国性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评估专家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建立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库。对入库评估专家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3年;聘任期满,视情决定是否续聘。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从事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具备社会组织工作相关从业经验;

    (四)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工作纪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家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参评社会组织其他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接受参评社会组织或者有关人员宴请、馈赠的;

    (二)私下与参评社会组织或者有关人员有不当接触的;

    (三)评估结果未公布前,泄露评估结果及相关信息的;

    (四)评估专家在聘任期内未参与评估工作、连续2次专家评价不合格或者接受任务后无故缺席2次的;

    (五)以评估专家名义开展有偿活动,私自开展与评估相关的培训、辅导、合作活动或者从事有损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的;

    (七)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评估办公室应当加强评估专家管理,建立健全评估专家评价机制,完善评估专家培训制度。根据评估专家使用情况、承担评估工作绩效、职业操守状况、接受培训情况等对评估专家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评估专家续聘和出库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评估办公室每年抽取一定比例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的全国性社会组织,按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跟踪评估。民政部根据跟踪评估情况对相关社会组织作出相应的等级调整或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的全国性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办公室应当进行核查评估。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

    (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五)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活动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上年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处罚的;

    (七)有与评估相关的投诉举报的;

    (八)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等级情形的。

    民政部根据核查评估情况,对相关社会组织作出相应的等级调整或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因提前参加评估或者因跟踪评估、核查评估调整评估等级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评估办公室,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按规定公告作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标准以及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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